魏彬伟律师亲办案例
持械聚众斗殴,一审获缓刑
来源:魏彬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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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指控20125月中旬,被告人魏某某授意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到市场滋事,韩某某遂授意保安队长何某纠集其他保安员,并以辞退相威胁,

检察机关指控20125月中旬,被告人魏某某授意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到市场滋事,韩某某遂授意保安队长何某纠集其他保安员,并以辞退相威胁,要求报案对前来闹事的魏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并授意被告人何某购买二十根镐把作为斗殴凶器;20126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等人到市场与何某发生口角,后进入会计室对会计许某和保安蔡某进行推搡、殴打,被告人何某等人持事先准备好的镐把,与被告人魏某某等人互相斗殴,致多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的家属委托马兵主任担任其一审辩护人。辩护人通过会见当事人,查阅全案证据以及积极地调查取证,发表辩护意见,认为韩某某被控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定性错误,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无罪辩护意见。

一审法院在听取了辩护人所做的辩护意见后,给予充分采纳,最终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判处缓刑。

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的发生在20125月中旬和2012625日的两起事件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分别来看,韩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二、起诉书指控的前后两个阶段的行为具有关联性,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依《刑法》规定符合正当防卫的主客观要件,应当被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一)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而进行的防卫。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案发前的201134月份至20125月份,魏某某多次针对市场经营实施滋扰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
220125月中旬,魏某某授意张某某、李某某等人针对韩某某等市场管理人员以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相威胁。
3、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可知,被告人魏某某纠集的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均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且在社会上具有一定影响,这一事实更加深了其威胁行为的紧迫性。
42012625日案件的发生印证了魏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不法侵害威胁的现实性。
(二)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必须是为了保卫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才能实施正当防卫。
1、韩某某召集的人员的合法性和有限性。
2、韩某某告知保安的内容明确在于风险的防范性。
3、韩某某等人为了应对不法侵害,事先了准备防范性工具。
4、韩某某并未以工作相威胁,强迫保安员参与斗殴。
5、本案中,韩某某以及保安员的行为明显体现出了被动性。


(三)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必须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的防卫。
(四)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必须是针对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人进行防卫。
(五)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三、本案的有关程序性问题存在瑕疵和漏洞,不能确定结论的唯一性。
(一)关于本案持械斗殴行为中械具的认定
1、作为犯罪工具镐把的辨认程序及照片制作程序存在瑕疵。
2、本案公安机关关于镐把的提取过程缺乏程序性说明。
3、作为犯罪工具的镐把的来源缺乏证实。
(二)本案的重要证据辨认笔录的取证程序存在瑕疵。
综上,本案的物证及辨认笔录均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存在的诸多瑕疵明显不符合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辩护人有理由认为本案据以定案的诸多证据存在问题,由此对于所认定的事实亦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同时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正当防卫,不应被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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